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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违反预约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对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实质是允许法官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这里所说的“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二,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但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如果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

咨询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人民法庭  张海文

答疑专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惠炳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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