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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不具备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三八两高”任职条件之一,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仲裁员不具备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三八两高”任职条件之一,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具有法定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即通常所说的“三八两高”。据此,仲裁员不符合“三八两高”选任条件之一的,应属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知道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咨询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韦雨忱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陈宏宇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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