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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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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