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规定提供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三)政府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四)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
(五)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
(六)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七)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格式、时限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行政管理需要税收征管相关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出具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依法纳税或者免税的证明;未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地方税务机关因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询纳税人相关个人身份、出境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定期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税收秩序。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和加强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需求,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无偿提供预约服务、咨询服务、提醒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地处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维权能力,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定期组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办税辅导。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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