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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对公示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实名方式申诉或举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诉或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终核实情况评定企业等级。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一)考核等级为优良的出租汽车企业,优先享有本市出租汽车扶持政策。在出租汽车更新、调增运力、重组兼并、评先奖优等政策实施方面给予倾斜;

(二)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在行业评先奖优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三)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通过行业通报、集中培训等措施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

(四)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核减更新车辆经营指标,且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内不能调增运力、不得参与行业示范、评先奖优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三)不及时、足额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燃油补贴等政策性补贴的;

(四)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考核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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