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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将进口粮作为储备用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4日发布的《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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