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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三)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

(四)更改和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

(五)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六)不配合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未留人值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瓶装燃气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未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一)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或未佩戴送气工上岗证的,对送气人员处以50元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3000元罚款;

(二)在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未按规定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或者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三)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向用户提供非本企业充装的燃气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五)蓄意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对送气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每台器具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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