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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

(二)未依法建立或者更新轮侯名册的;

(三)未依法开展选房工作的;

(四)未依法履行供后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筹措房源的其他渠道)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的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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