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的。

(二)减少女职工法定产假时间或者限制女职工休产假的。

(三)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监督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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