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

(二)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本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单位、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参照本办法食品摊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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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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