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被追究责任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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