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直管公房)由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实施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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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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