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的;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及供水经营等工作。各区域供水管网应当互联互通,相互转输水量的能力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护。发现计量器具非人为因素致使损坏、停行、逆行或者计量器具额定流量大于实际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上述情形导致计量器具无法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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