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选择货币补偿后可以按照规定购买征收安置房;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搬迁,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不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要求的,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在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将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九十支付给直管公房承租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其分配比例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并按时结清差价,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调换房为多层的,临时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调换房为高层的,临时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征收部门逾期未予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本市仅有一处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住宅,获得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价格、住房保障和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

2010年7月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凭其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按照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私有出租房屋,对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原承租人,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九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协议签订前通知抵押权人。

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抵押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货币补偿款支付给抵押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货币补偿款公证提存。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无法采用评估方式确定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其房地产评估价格百分之八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其房地产评估价格百分之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的承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有争议部分的货币补偿款公证提存。

第三十五条 搬迁补助费(含设备迁移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合法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获得。

第三十六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直管公房承租人除外)等相关事项依法订立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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