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鼠疫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鼠疫预警后,应当按照鼠疫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及在鼠疫疫源地内发现鼠、旱獭大量死亡的,应及时向发现地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的,应当就地观察、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在鼠疫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鼠疫防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责鼠疫防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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