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费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政策和低票价等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四章 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营运服务合同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时间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及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二)加强员工职业技术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员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行车安全管理,确保营运安全;

(四)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处于良好的安全营运状态;

(五)执行政府有关应急调度指令以及优惠乘车政策。

第二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线路编码、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表、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电子读卡机、投币箱,配置车辆视频监控、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灭火器等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设施完好、整洁卫生,标志标识清晰,车身广告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岗位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台账。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二)规范停靠,禁止追抢客源、滞站揽客、越站甩客以及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

(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取费用,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公共汽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营运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安全行驶,携带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营运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二)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三)在车厢内吸烟或者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以及行动不便者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有其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乘车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在30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乘客不同意换乘的,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乡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和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正常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营运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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