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三条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在人流高峰期,上述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服从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乘坐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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