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寄递、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查验的;
(二)对禁止寄递、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寄递、运输的;
(三)未实行寄递、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寄递物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寄递运单、托运单、电子信息档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寄递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对物流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寄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寄递信息或者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寄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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