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保管不善,造成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国有古籍损毁或者丢失的;
(二)未能妥善保管社会组织或个人委托代为保管古籍,导致古籍受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复古籍或擅自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进行修复,导致古籍损坏的。
第三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其所藏古籍移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保管。
(一)书库设施落后,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执行,或到期仍不能达到相关标准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水浸、火烧、虫蚀、鼠啮等现象大面积发生,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因安保工作不力,导致古籍被盗窃、抢劫或发生其他灾患,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保管古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古籍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古籍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侵占、挪用古籍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下类型的文献典籍,其保存、使用和开发等保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民国时期手写或以传统工艺印制,以传统形式装帧的文献典籍;
(二)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同镇江历史文化存在重要关联的文件、期刊、档案等文献典籍;
(三)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的少数民族文字文献典籍;
(四)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需参照本办法予以保护的文献典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籍是指书写、制作于1912年以前的文献典籍。
古籍收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学校、寺观、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机构。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且古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单位。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江苏省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是指由江苏省文化厅命名的“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
珍贵古籍名录,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珍贵古籍名录》以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镇江市珍贵古籍名录》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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