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七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政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参照现役军官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军队可以增发住房补助。
文职人员可以租住用人单位的宿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租住公寓住房。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探亲休假、交通补助、健康体检和子女入托等,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在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第五十一条 军队对文职人员给予医疗补助。文职人员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的医疗保障,实行军队免费医疗。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伤亡抚恤,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的优待办法另行制定。
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人员退出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招录聘用、培训和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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