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持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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