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条例全文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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