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