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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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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