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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