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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