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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