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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