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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