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颁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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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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