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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