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办法

第二十七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环监字第338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环发〔19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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