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日常监督】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对发现问题的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对未按规定公开地方政府债务信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转贷地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开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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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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