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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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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