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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