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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