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评审认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参评资格:
(一)以不当手段影响考核认定结果公平性,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已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域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一)未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的;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出现其它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经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复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市场在整改期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整改没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被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可将相应标识物放置在市场内,也可在各种广告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和发布。
第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本区域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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