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使用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发证依据、证件持有人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等内容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订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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