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6年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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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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