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对如何适用需要确认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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