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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