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中止诉讼问题。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三、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类案件的处理

(一)不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对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物价等机关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只要实体合法,不宜仅以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而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二)不服交通管制案件。对于不服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为应对雨雪冰冻灾害而采取的交通管制、交通秩序疏导等措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不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案件。对于物价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对生活必需品、救灾物资实行临时价格干预的措施,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不服林业执法案件。对于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灾后以树木难以成活等为由,未经批准自行清理的行为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自行清理行为构成借机乱砍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

(三)工作场所的认定。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五、关于行政征用、发放救济款物以及减免税费、救助、抚恤、安置等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行政征用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的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判决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对于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判决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适当与合理的原则裁判。也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补偿争议。

(二)发放救济款物案件。对要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发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城乡低保对象临时补助等救济款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救济款物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发现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救灾款物线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要求减免税费、救助、抚恤、安置等案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由主张减税、免税或者减免行政收费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有证据证明受灾损失较大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救助、抚恤、安置等法定职责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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