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应对情况;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
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一)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的情况;
(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及运行的情况;
(三)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四)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及实施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并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情况;
(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预防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措施的情况;
(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管理方面的下列情况:
(一)按规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和对预案进行评估、备案、演练等的情况,以及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的情况;
(二)按规定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的情况;
(三)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的情况;
(四)按职责向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或者信息发布建议的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相邻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情况;
(六)接到相邻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查了解并报告的情况;
(七)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情况。
第十三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收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环节履职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在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后,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经过;
(二)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
(五)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情况;
(六)责任认定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八)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六十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三十日。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期限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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