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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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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