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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