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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