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气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事气象行政复议的权限,按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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