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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