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民政部门及其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发现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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