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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