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说明材料应当重点说明立法的必要性,草案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国外立法实践等内容。

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应当由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三)是否与有关法规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沟通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对法规草案作出缓办或者退回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司(局),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就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

(二)就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

(三)就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对立法中存在重大不同意见的问题,政策法规司应当主动与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意见。

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并报请部领导明确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具体由政策法规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

政策法规司对法规草案予以审查修改,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并报部长确定后,提请部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务会议讨论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作起草说明,起草司(局)作补充说明。

根据部务会议所提意见,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司(局)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审定。

第二十三条 部务会议讨论后决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以民政部名义发文,由部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公布前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由政策法规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民政部网站、《民政部文告》应当及时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新闻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发布。

《民政部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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